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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志培教授:谈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在促进创新发展中的作用-智慧财产网
来源: 编辑: 发布时间:2017-01-28 00:06:00 浏览次数:1699 次
  


蒋志培教授:谈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在促进创新发展中的作用(照片/提纲)

时间:2016-12-26出处: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

提纲

p创新与知识产权

p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

p前景的展望

纵观历史,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司法保护对技术创新的驱动作用十分明显,是刺激和保障经济持续发展的内在动力。

300年前从棉纺织业开始发明创新;

1623年《垄断权条例》是世界上第一部正式而完整的专利法;

1709年《安娜法令》是世界上第一部具有现代意义的版权法;

上世纪中以后信息革命和知识革命席卷全球。

从全球经验看:发达的国家均为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最好的国家。

从中国发展看:08年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以来,中国成了全球的知识产权大国之一。

实施“一带一路”战略,为创新发展趋势带来了机遇;也为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我国创新发展面临的突出问题之一,就是知识产权的保护和运营问题。

长期不够重视对无形资产的保护,相关法律制度亟须完善,知识产权违法成本较低,侵权现象比较突出。进一步认识,知识产权不是为了看,而是促进创新发展,不是为了好看。
..........
参考文档:

为创新保驾护航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一、创新与知识产权(5分钟)

纵观历史,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司法保护对技术创新的驱动作用十分明显,是刺激和保障经济持续发展的内在动力。

300年前的英国成为世界工业革命的策源地,从棉纺织业开始的创新发明层出不穷,英国1623年颁布的《垄断权条例》,是世界上第一部正式而完整的专利法,1709年,英国颁发《安娜法令》,首次授予作者、出版商专有复制权利,这是世界上公认的第一部具有现代意义的版权法。这都为英国奠定了世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鼻祖的地位。这些早期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了发明创造者的热情,使新发明大量涌现,带来浪潮般的技术革新,从而开启了世界工业革命时代。从这一点来说,英国成为传统知识产权制度的发祥地和欧洲工业革命的策源地,绝非偶然。

从上世纪中以后至今,信息革命和知识革命席卷全球,其创新的重要标志是以计算机及网络为代表的信息技术革命和人类基因图谱破译所带来的生物学革命。这场颠覆式变革,把人类带进了全新的知识经济时代。知识和创意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关键作用,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

从全球经验看,引领世界经济潮头的发达国家,都是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最好的国家。相反,凡是未能及时建立和有效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国家,鲜有真正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先例。

历史上看,任何一个新兴大国在经过起飞的初期都是依靠投资和出口,而经过高速的投资和出口增长之后,当外部环境发生变化、经济增长点青黄不接的时候,都容易陷入产能严重过剩的困境。这个阶段往往需要政府政策思路的大胆突破和转型。

过去中国的开放是以贸易为中心的、被动的单向开放,未来中国的开放将是以投资为中心的、主动的双向开放,既要引进来,又要走出去。中国在连续三十多年的高速增长之后,不仅积累了巨额的国内财富,同时也积累了大量的海外财富。截至2014年,中国已拥有6.3万亿美元海外资产,净资产达到1.8万亿美元,是仅次于日本的全球第二大海外净资产国。但遗憾的是,中国如此庞大的海外净资产却一直伴随着“负收益”,这主要源自对外资产和负债结构的不匹配,即我们的对外资产60%以上是央行手中低收益的外汇储备,对外负债则有接近60%是高成本的外商直接投资,两者的收益差导致我们在手握巨额净资产的同时却要向别人支付投资收益。

名副其实的世界工厂却常常处于产业链的末端、下游,别人拿大头我们拿小头,别人创品牌,我们贴他人品牌,付出了环境资源廉价劳动力的代价。

经过改革开放三十多年的发展,尤其是2008年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以来,中国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申请量连续多年位居全球第一,成了名副其实的知识产权大国,在众多领域实现了从技术追赶到技术同步的历史性跨越,建立了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完整产业链条,推动中国完成了走向世界第二大经济体的嬗变,创造了令世界瞩目的成就,为世界经济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

在世界金融危机后世界经济仍然下行,国内外经济发展都存在极为复杂的情况,我们发展结构多年存在问题倒逼中国不得走更深层次、更大规模创新改革之路。

预计中央可能会在宏观管理的思路上有所调整,着力走出财政货币双紧的困境,2015年可能就是具有转折点意义的一年,而这一次转折的核心抓手就是“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这不仅会改变中国的宏观政策取向,而且可能改变整个中国经济运行的逻辑。

“一带一路”不是一个简单的区域规划,而是建国以来最重要的一个国家战略,没有之一。专家分析,从国内层面看,一带一路可能点燃继1992年南巡、21世纪初入世和2009年四万亿之后的第四次投资热潮。从国际层面看,这是中国在新常态之下对国家资产负债表的改造计划,也是中国在国际舞台上重构亚洲乃至全球秩序的一次战略尝试。而亚洲投资银行的博弈,就是其中重要的步骤。

深化改革驱动创新发展,实施“一代一路”战略,为万众谋创新发展趋势描绘了美好的蓝图。而没有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创新发展将不复存在。同时也为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开疆破土,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2015年3月的大事: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

把科技创新摆在国家发展全局的核心位置,统筹推进科技体制改革和经济社会领域改革,统筹推进科技、管理、品牌、组织、商业模式创新,统筹推进军民融合创新,统筹推进引进来与走出去合作创新,实现科技创新、制度创新、开放创新的有机统一和协同发展。

发挥市场竞争激励创新的根本性作用,营造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环境,强化竞争政策和产业政策对创新的引导,促进优胜劣汰,增强市场主体创新动力。实行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坚冰已经打破,航线已经开通,道路已经指明。实现知识产权之梦就在眼前。

二、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25分钟)

我国在大力发展知识产权的进程中,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逐利是市场经济的天性,现代市场竞争本质上是知识产权实力的竞争,总有一些人铤而走险,对他人创新成果进行抢注、冒用、盗用等,这些不正当侵权行为使“劣币驱逐良币”,极大挫伤了创新者的积极性,扼杀创新的动力。知识产权作为权利人对其所创造的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本质上是一种无形财产权,理应与房屋、汽车等有形财产一样,受到法律保护,而侵权也理应受到法律严惩。但由于我国长期以来不够重视对无形资产的保护,相关法律制度亟须完善,知识产权违法成本较低,侵权现象还比较突出。

知识产权保护的缺失,容易引发一些企业的“搭便车行为”,导致创新企业无法补偿初始的创新投入,最终失去创新动力。为了切实保护企业的创新动力,让企业创新无后顾之忧,我国的司法机关充分发挥各项审判职能,综合运用各项诉讼制度和执法措施,不断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严厉制裁知识产权侵权犯罪行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大力提升司法保护水平,为创新经济的发展提供了较为有力的司法保障,取得了一系列的重要成绩。下面,我简要的介绍一下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进展情况。

(一)司法保护主导作用进一步加强

法院积极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日益凸显,司法已经成为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重要途径。

1、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数量大幅增长

《近三年案件量统计图表》

2、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类型不断丰富

基因等生物技术相关发明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网上音乐下载和数字图书馆等引起的网络著作权问题;

音乐电视的作品属性、权利归属和赔偿额的计算问题;

破坏作品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问题;

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及其侵权对比判定问题;

商标与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异同性问题;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与商标转让的关系问题;

商标与企业名称等知识产权权利冲突问题;

商业秘密案件举证责任和信息对比问题;

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范围的确定、侵权判定原则和鉴定方法问题;

加盟连锁等特许经营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3、审判质量与审判效果明显提高

法院通过正确审理新类型案件和疑难复杂案件,明晰法律标准,划定行为界限,对推动相关产业的发展产生积极影响。

法院依法妥善审理了一批社会关注度高、影响面广、利益纷争大、关乎产业发展方向的案件,切实平等保护各类权利主体和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社会各界和海内外的广泛赞誉,有力提升了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影响力。如对确立互联网领域竞争规则有着重大影响的奇虎公司与腾讯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组成了由副院长奚晓明大法官任审判长的五人合议庭进行审理,向社会全程直播庭审过程,四十余家境内外媒体对此进行了重点报道。

(二)司法保护体制机制进一步完善

1、成立知识产权法院

北京、上海、广州

2、推进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

截至2014年底,共有7个高级法院、79个中级法院和71个基层法院开展了试点工作。

3、统一知识产权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分工

将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统一交由北京市有关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结束了自2002年以来由有关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与行政审判庭分别受理的历史。

4、优化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布局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适当下放专利案件管辖权,指定符合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同时,集中布局专利等技术类民事案件的管辖法院,按需灵活布局驰名商标等特殊类型案件管辖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布局更加科学合理。

截至2014年底,全国具有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驰名商标案件管辖权的中级法院分别为87个、45个、46个和45个;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为160个,具有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为7个。

5、健全专业技术事实查明机制

各级法院积极探索知识产权审判专业技术事实查明的有效方式,建立和完善司法鉴定、专家辅助人、专家咨询等技术事实查明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科学技术协会联合签署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合作备忘录,建立特邀科学技术咨询专家库,为解决专业技术问题提供智力支持。一些地方法院建立技术专家人才库,完善专家陪审员工作机制,不断提高技术事实认定质量。

6、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加强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的衔接与配合,完善诉调对接机制;注重发挥行业协会和科技专家的专业技术优势,实施委托调解、行业调解、科技专家调解,发挥协同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作用,调解成功率不断提高。

7、裁判文书网络公开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发布了《人民法院知识产权裁判文书上网公布暂行办法》,构建了全国法院知识产权裁判文书上网工作人员体系,实行上网情况定期通报制度,促进提高裁判文书上网率。截止2013年底,通过网络公开的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生效知识产权裁判文书已达61368份。

8、统一裁判尺度相关措施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驰名商标保护、专利侵权判定、反垄断民事诉讼、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等多件司法解释,明确了相关法律适用标准和界限。

最高人民法院每年定期发布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白皮书)、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和50个典型案例等司法文件和资料,全面公开各类知识产权审判资讯。

(三)司法保护水平不断提高(案例介绍)

1、加强专利权保护,着力增强创新驱动发展新动力(专利案例)

备选1:格林生物诉友邦发明专利侵权案

2014年5月1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高院”)对格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格林”)诉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友邦”)和某自然人(下略)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也即原告)胜诉。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被控侵权工艺落在数值范围技术特征之外的参数是否与该数值范围技术特征等同,本案明确了数值范围技术特征与其他技术特征一样,应当从手段、功能、效果三个方面,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识标准进行审查。

案件回顾

本案的争议双方是格林与友邦及某自然人。

格林和复旦大学共同拥有中国专利ZL02150901.8,独立权利要求1为:一种以过碳酸钠为试剂制备环氧蒎烷的方法,其特征是将蒎烯、过碳酸钠与溶剂混合后,搅拌下逐渐加入乙酸酐,其中加入量摩尔比是蒎烯:过碳酸钠=1:(1.1-3.0),过碳酸钠:乙酸酐=1:(0.5-2.0),反应温度:室温-65oC,反应时间1-24小时。复旦大学委托格林全权处理涉案专利的维权事宜。

格林于2013年1月5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并连带赔偿给格林公司造成的实际侵权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等。同年1月22日,杭州中院前往友邦进行证据保全并委托某鉴定中心进行技术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诉侵权方法的技术特征“蒎烯与过碳酸钠加入量摩尔比是蒎烯:过碳酸钠=1:1.011”(“技术特征b”)处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加入量摩尔比是蒎烯:过碳酸钠=1:(1.1-3.0)”(“技术特征B”)的数值范围之外,故该两项技术特征不同,但是其余技术特征均相同。鉴定专家出庭作证时进一步指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是限定性的技术特征,明确限定了反应物的组成和比例;技术手段的比对就是两者使用的比例的比较,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蒎烯和过碳酸钠的摩尔比是1:(1.1-3.0),与被诉侵权方法技术特征中蒎烯和过碳酸钠的摩尔比1:1.011显然不同,故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杭州中院于2013年10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因技术特征b与专利技术特原告败诉。

原告格林随即向浙江高院提起上诉。双方争议焦点之一就在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B与被诉侵权方法技术特征b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格林上诉称,被诉侵权方法在手段上采用蒎烯和过碳酸钠作为投料,且也是投入过量的过碳酸钠,与涉案专利无实质性区别,在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上也与涉案专利相同,其采用较高“有效氧”含量的过碳酸钠从而突破涉案专利蒎烯与过碳酸钠摩尔比的下限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通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因此被诉侵权方法的技术特征b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B构成等同。友邦辩称,过碳酸钠的“有效氧”含量对计算其与蒎烯加入量摩尔比无关,被诉侵权方法与涉案专利手段、功能、效果均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两次庭审和一次现场勘验,2014年5月13日,浙江高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友邦立即停止侵权并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格林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驳回格林的其余诉讼请求。

判决要点概览

●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可以运用说明书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

1、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发明点在于,采用过碳酸钠与乙酸酐反应制备环氧蒎烷,克服了现有技术中采用过氧乙酸或其他的无机过氧化物时的缺陷。

2、过碳酸钠“有效氧”含量的高低会影响过碳酸钠的加入量,从而影响其余蒎烯的加入量摩尔比

3、在反应前可以先分析其‘有效氧’含量,根据分析结果计算出过碳酸钠的投料量。通常将过碳酸钠控制在蒎烯摩尔用量的1.1~3.0倍”。

因此,权利要求中蒎烯与过碳酸钠加入量的摩尔比需要结合过碳酸钠的“有效氧”含量进行解释,即采用“有效氧”含量为12%-13%的过碳酸钠进行反应时,需要加入过量的过碳酸钠,通常加入量摩尔比是蒎烯:过碳酸钠=1:(1.1-3.0)。

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明确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应当从手段、功能、效果三个方面,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识标准进行审查。

第一,手段基本相同。两者均采用过碳酸钠这一环氧化试剂来制备环氧蒎烷,且与蒎烯的加入量相比过碳酸钠的加入量均为过量。

第二,功能相同。两者均利用过碳酸钠中“有效氧”,使其与乙酸酐反应产生过氧乙酸酐,再与蒎烯反应生成环氧蒎烷,即两者均通过使用过量的过碳酸钠,达到了使价格较高的蒎烯反应完全的功能。

第三,效果相同。两者均采用过碳酸钠作为蒎烯的环氧化试剂,克服原有的过氧乙酸或其它无机过氧化合物的缺陷,实现了反应平衡、操作安全、产率好、产品纯度高和成本低廉的技术效果。

本案启示

●对于数值范围技术特征,依然应当根据说明书理解其含义并且可以结合说明书加以合理解释

对于数值范围技术特征,业界普遍存在这样一种观点:数值范围的含义是明确的,应根据该字面含义严格限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基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公示性,如果容许专利权人突破该字面含义对数值范围进行扩大解释,将使社会公众对理应具有公示性和确定性的权利要求无所适从。

杭州中院在一审判决中即持上述观点。杭州中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不能用来扩大或限制权利要求中已经明确无误记载的保护范围。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任何貌似明确的权利要求,在阅读了说明书之后可能会有不一样的理解。因此,对于任何权利要求,说明书都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浙江高院正确适用了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判决中结合说明书对数值范围技术特征B进行了合理解释。

●对于数值范围技术特征,不能简单地拒绝适用等同原则,依然应当按照判断是否等同的通用标准作出正确判断

●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属于法官根据说明书和权利要求的记载自由裁量的内容,原告对此没有举证义务

●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不属于鉴定事项,而是法官裁量的范畴。

本案中,浙江高院对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B与被诉侵权方法技术特征b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进行了独立、全面、深入的分析,并且得出了正确结论。

鉴定中心的鉴定内容应当仅限于对客观事实的分析,而不能越俎代庖,代替法官作出是否等同的判断。

2、加强商标权保护,着力培育品牌竞争新优势(商标案例)

备选1:“IPAD”商标权属纠纷案

苹果公司、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与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

【案情摘要】2000年,唯冠集团旗下的子公司分别在多个国家、地区注册了iPad商标,其中包括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深圳唯冠公司)在中国大陆注册的iPad商标。2009年,苹果公司通过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简称IP公司)与唯冠集团旗下一家子公司——台湾唯冠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将iPad商标以3.5万英镑价格转让给苹果公司。2010年4月19日,苹果公司、IP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深圳唯冠公司,主张根据IP公司与台湾唯冠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书》及相关证据,请求判令深圳唯冠公司2001年获准在计算机等商品上注册的“IPAD”商标和“”商标专用权归其所有及判令深圳唯冠公司赔偿其损失400万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1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苹果公司、IP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促成双方以6000万美元达成调解。

【典型意义】苹果公司ipad产品是一款在市场上广受欢迎的产品,获得该商标对其来讲意义重大。而该案纠纷发生时,深圳唯冠公司濒临破产,涉及债权人多达数百人,最大的财产估值集中在iPad商标上。对双方来讲,调解是其解决纠纷的最佳方式。法院从这一基础出发,最终促成双方调解。该案的成功调解彻底解决双方在美国、香港以及国内的一系列纷争,向国际社会展现了我国日益成熟的知识产权制度和司法保护状况,受到多家国内外媒体的正面评价。

备选2:“三一”驰名商标保护案

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永合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原名马鞍山市三一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民三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三一重工公司)是第1550869号及第6131503号“三一”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马鞍山市永合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原名马鞍山市三一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永合公司)未经三一重工公司许可,在其企业名称中冠以“三一”文字,并在其机床类产品、厂房外墙、广告宣传及网站首页中使用“三一重工”、“三一机床”等标识,三一重工公司据此提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永合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三一重工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永合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一重工公司依法享有第1550869号及第6131503号“三一”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1550869号商标由三一重工公司在企业名称、产品、对外宣传、企业设施及股票名称中持续使用,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商标法第十四条所称的驰名商标。同时,“三一”文字是三一重工公司企业名称中最为显著和核心的部分,构成其企业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依法受法律保护。永合公司未经许可,在与涉案第1550869号“三一”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不相同亦不相似的机床类产品上突出使用“三一”商标,并在其企业名称中冠以“三一”文字,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三一重工公司是国内知名企业,其所拥有的第1550869号“三一”文字注册商标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永合公司在其机床类产品上突出使用“三一”标识,并在其企业名称中冠以“三一”文字。法院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认定三一重工公司拥有的第1550869号“三一”文字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判定永合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本案通过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有力地保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制止“傍名牌”、“搭便车”行为,促进知名企业的品牌建设具有积极的意义。

3、加强著作权保护,不断增强文化整体实力和竞争力(版权案例)

备选:百度MP3搜索著作权纠纷案——调解纠纷遏制盗版

【案情摘要】环球唱片有限公司、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索尼音乐娱乐香港有限公司发现其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128首歌曲在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的百度网站MP3栏目中通过搜索框、榜单等模式,提供了链接以及相应的在线试听和下载服务。环球公司、华纳公司、索尼公司认为百度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对上述歌曲录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决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6350万元。

北京市一中院一审认为,百度公司是根据网络用户的指令进行搜索、建立临时链接,基于这种服务的技术、自动和被动等性质,即使百度公司施予与其能力相当的注意,也难以知道其所提供服务涉及到的信息是否侵权。因此,百度公司设置搜索框供网络用户输入关键词搜索歌曲的行为以及设置榜单等模式,均不能证明其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录音制品侵权,故不构成对三大唱片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判决驳回三大唱片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大唱片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

二审审理中,合议庭在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准确查明案情的基础上,在中国互联网协会调解中心的协助下,经过多次调解,最终使双方在达成根本版权许可协议的基础上,就涉案纠纷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确认双方共同致力于互联网音乐作品的运营模式创新以及互联网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模式创新,就此展开全面合作,并就全面合作的具体方式及内容签订了合作协议和反盗版协议。百度公司与三大唱片公司另达成协议,百度公司支付版税,三大唱片公司将授权百度公司上传其全部完整歌曲目录及即将推出的新歌曲目录;网络用户可以直接从百度网站免费在线播放及下载相关歌曲。至此,百度公司与三大唱片公司多年的版权纷争得以彻底化解,亿万网民可以在百度网站获得更多正版歌曲。

【典型意义】随着网络技术和网络产业的飞速发展,在线试听和下载音乐作品已经成为人们欣赏音乐作品的主要途径。但互联网上还存在不少未经权利人许可传播作品的现象。本案的成功调解,不仅使纠纷得以妥善处理,而且使权利人和作品的使用者达成长期合作,有效遏制了“网络盗版”的传播,从根本上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激发了他们进行创作的积极性,同时又使网民得以欣赏到正版音乐作品,切实实现了权利人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促进了文化产业和互联网产业商业模式的创新。

4、加强竞争保护,着力激发各类市场主体发展新活力(不正当竞争案例)

备选1:“泥人张”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张锠、张宏岳、北京泥人张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铁成、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清朝张明山在世时因精于捏塑被群众称为“泥人张”,其后代继承和发展了家族的泥塑艺术,如第二代“泥人张”传人之一张玉亭分别于1914年和1915年在国际上获奖,第三代“泥人张”传人之一张景祜于1956年在中央工艺美术学院设张景祜泥塑工作室。张锠为张景祜之子,系“泥人张”第四代传人之一。张宏岳为张锠之子,系“泥人张”第五代传人之一。张明山的后代在经营活动中长期使用“泥人张”作为商业标识。2006年6月,“泥塑(天津泥人张)”入选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北京泥人张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7年8月,法定代表人为张宏岳。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和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分别于1982年11月和1994年7月成立,法定代表人均为张铁成,在经营中均使用了“泥人张”。2005年10月8日登陆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网站(www.nirenzhang.com),“公司简介”中有“‘北京泥人张’始于清末道光年间,至今已有近160年的历史”和“张铁成系‘北京泥人张’的第四代传人”等内容。1979年7月13日的《北京日报》载有关于“北京泥人张”的最早报道。三原告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10万元等。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泥人张”名称专有权和不正当竞争,因三原告过于懈怠行使自己的权利,故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合理费用一万元等。张铁成等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张铁成使用“北京泥人张”有其合理依据,故判决三被告赔偿合理费用一万元、在“nirenzhang”域名前附加区别性标识,撤销了一审关于停止使用“泥人张”专有名称的判项。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泥人张”作为对张明山及其后几代人中泥塑艺人的特定称谓和他们所传承的特定技艺以及创作、生产作品的特定名称,社会知名度很高,承载着极大的商业价值;三被告在明知“泥人张”知名度的情况下,将其作为商业标识使用,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使用的合法合理依据,客观上足以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本案双方当事人主张的家族传承历史久远,涉及法律关系复杂,判决结果对于双方当事人有重大影响,因而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再审判决书在全面充分清楚展现案情、事实和诉辩主张的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结合法理和情理,对通用称谓的认定、“泥人张”特定称谓体现的权益及保护、公开出版物记载内容真实性的审查判断、三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等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保证了裁判结果的说服力,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泥人张”特定称谓有160余年的历史传承,享誉海内外,所指代的泥塑艺术品体现了本土文化特色,并入选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本案依法保护了“泥人张”这一知名老字号,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充分肯定,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备选2:侵害姚明人格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姚明与武汉云鹤大鲨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犯人格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三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武汉云鹤大鲨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简称武汉云鹤公司)在未经姚明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姓名和肖像用于生产和销售的“姚明一代”产品及其宣传上,姚明认为其上述行为侵犯了姚明的人格权,亦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请求法院判令武汉云鹤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并在《中国工商报》等媒体上刊载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姚明因其自身的努力,凭借其在男子职业篮球领域取得的成就及其良好的社会形象,在广大消费者中的影响力而产生的相关权益受法律保护。武汉云鹤公司在商品销售的宣传过程中,多次使用姚明的肖像及姓名,将其生产和销售的运动型产品与姚明相联系,既侵害了姚明的姓名权及肖像权,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判决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因姚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武汉云鹤公司的侵权行给其造成1000万元的经济损失,综合侵权事实及姚明的维权支出情况,酌定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一审判决后,姚明以判决赔偿数额过低为由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自然人姓名,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人身权,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未经权利人授权或许可,任何企业或个人不得擅自将他人姓名、肖像、签名及其相关标识进行商业性使用。武汉云鹤公司侵权故意明显,原审在酌定赔偿经济损失时并未充分考虑武汉云鹤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持续时间等因素,以及2010年3月姚明本人通过新浪网发布正式声明之后,武汉云鹤公司继续侵权并放任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为此,综合以上因素和考虑,在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相应规定,判决由武汉云鹤公司赔偿姚明包括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

【典型意义】人格权商品化问题一直是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探讨的热点。以姓名、肖像等主体的外在标志和表征为内容的人格权在商品经济社会呈现出巨大的商业价值,特别是名人的姓名和肖像。本案由于姚明本人的知名度及其影响力,备受媒体和社会关注。本案不仅通过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具有商业价值的、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姓名、肖像等给予了保护,而且在确定赔偿数额上也相应选择适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审理此类人格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三、结语(2分钟)

知识产权是创新和市场之间的桥梁与纽带,是实现科技强到产业强、经济强必不可少的关键一环。在当前经济高速发展的关键阶段,尤其需要提高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促进创新和维护公平竞争。我国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既面临着难得的机遇,也面临着新的挑战,在鼓励创新,打击侵权,净化市场环境等方面仍有广阔的发展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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