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汉东:知识产权法院的专门法院属性与专属管辖职能
知识产权法院的专门法院属性与专属管辖职能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吴汉东
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中共中央在全面深化改革中所提出的“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法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的具体筹划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授权,终于迈出了“试水”的第一步。知识产权法院具有何种属性,如何确定管辖范围,其司法体制改革的意义如何,未来知识产权司法的深化改革走向何处,都是值得思考的重大问题。
知识产权法院是为专门法院。专门法院,也称为特别法院,是指法律明确规定授予某类案件管辖权,即管辖范围仅限于某一类或某几类案件的法院。专门法院是法律现代化的产物,从一定意义上说,司法的专门化是法律现代化的前提。从国际范围上看,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设置有正式的多样化的专门法院,较为常见的有行政法院、商业法院,此外还有劳动法院、保险法院、家庭法院等。在专门法院中,凡为独立的司法单位,且拥有终审权,即上诉案件由同类专门法院受理的,被称为正式的专门法院。例如法国的行政法院,德国的税务法院和保险法院。与普通法院相比,专门法院对行政、商事等现代诉讼具有专门性、统一性的诸多优势,知识产权法院即属此类。自20世纪60年代始,一些国家和地区就开始探索成立知识产权法院。世界上公认的第一个知识产权法院是德国于1961年成立的联邦专利法院。此后,英国于1977年成立了专利法院,美国1982年成立了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泰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俄罗斯亦分别于1997年、2005年、2008年、2013年成立自己的知识产权法院。此外,韩国、马来西亚、葡萄牙、瑞士、土耳其、智利、巴西等国也相继建立了本国的知识产权法院。上述知识产权法院设置方式不尽相同,但大致分为三种:一是单一行政确权的专门法院(如德国、韩国);二是行政、民事“二合一”的专门法院(如美国、日本、俄罗斯);三是行政、民事、刑事“三合一”的专门法院(如泰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
无论如何,建立专门法院已经成为了知识产权司法的国际潮流。在我国,专门法院是法院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凡专门法院都实行集中化管理和专门化司法,其管辖范围一般是全国性或跨区域的。上述专门法院由于国家经济与社会环境的发展,有的被撤销(如铁路运输高级法院)、有的则继续保留(如海事法院与军事法院)。尽管如此,这些专门法院的构建与运行,为今天的知识产权司法改革提供了有益的经验。专门法院的设立,来自于宪法性文件的授权。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军事法院、海事法院等是为我国的专门法院;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专门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可以认为,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专门法院的例示主义的立法原则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授权规则,为我国知识产权法院的建立预留了制度空间。
知识产权法院享有专属管辖的权限。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专门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其他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当事人不得协议变更,人民法院也不得用裁定变更管辖法院。这即是说,专属管辖是优先性、排他性与强制性管辖,一方面诉讼当事人不得以协议的方式选择其他法院管辖,另一方面也排出了任何域外法院对诉讼的管辖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凡不动产纠纷、港口作业发生的纠纷、遗产继承纠纷等,均实行专属管辖。凡法律明文规定专属管辖的诉讼,均适用专属管辖,不得适用地域管辖。法律之所以设置专属管辖制度,主要是为了案件审理,同时也方便法院或当事人对不动产进行保全与执行。赋予知识产权法院对特殊案件以专属管辖的权限,旨在整合专门化的司法资源,提高专业性的司法水平,统一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标准。从国际司法经验来看,专属管辖的技术类案件有两种:一是行政确权案件,例如德国联邦专利法院内设上诉庭和无效庭,其受案范围包括:针对专利局关于专利、商标等工业产权的授权决定不服的上诉案件,对德国专利及德国境内的欧洲专利权的无效宣告,不服专利局有关专利强制许可决定的案件;二是技术类的民事案件,例如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除受理专利行政诉讼案件(包括抗告诉讼和当事人诉讼)外,还专属管辖全国有关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以及计算机程序的著作权案件等。根据改革试点方案,在北京、上海、广州所设立的知识产权法院,其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分为两类:一是专属管辖的一审案件,即上述专门法院对所在省(直辖市)的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所谓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通常为专利权案件、技术秘密权案件、植物新品种专有权案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案件等。其具体范围可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二是一般地域管辖的上诉案件,即知识产权法院对其所在市基层法院第一审著作权案件、商标权案件等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判决、裁定的上诉案件实行级别管辖。对上述分类,笔者有两点看法:一是专利权案件,我国未将发明、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案件进行分类,而是由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统一管辖,因此此次试点将专利权案件列为专属管辖并无不当;二是著作权案件,不作具体分类而将计算机程序这一技术类案件交由基层法院管辖,该类案件为何不作专属管辖似有斟酌之处。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负有特殊的管辖权限,即对不服国务院行政部门(如专利局、商标局)裁定或者判决而提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进行管辖;更为重要的是,在上述三地所设立的知识产权法院,其第一审判决、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分别由其所在地的省、直辖市高级法院审理。
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先声和前奏。最高人民法院在通报《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的新闻发布会上,明确提出“在法院设置方面,推动在知识产权案件较集中地地区设立知识产权法院”。这主要考虑到知识产权案件分布地域的不均衡,我国知识产权案件主要集中在东部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例如广东、北京、江苏、浙江、山东、上海等地,而中西部地区知识产权案件较少,并且大都集中在省会城市。这即是说,按照行政区划设立知识产权法院是不合时宜的。知识产权法院的成立,不仅是循应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制变革的国际潮流,更是深化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质言之,必须以改革的精神、思维和行为方式去推动知识产权司法体制改革。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针对的是妨碍司法独立品格和阻碍司法健康发展这两大症结。超地方化的改革措施,旨在强化司法机关整体独立行使司法权的能力,体现对司法机关外部环境的调整;去行政化的改革措施,旨在破除司法机关行政化结构和行政式运行的毛病,体现对司法机关内部的调整。从司法权的基本属性出发,知识产权司法是为国家专属权,具有国家统一性、专有性的特点;同时也是裁判权,具有独立性、专业性特点。承认知识产权法院的专门法院地位,实行司法区域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错位管辖制度,可以发挥其跨行政区划审理案件的示范引导作用,这即是实现去司法地方化的改革;同时,赋予知识产权法院以专属管辖职能,遵循知识产权审判的司法规律,统一知识产权司法标准,提高知识产权司法水平,这即是以独立性、专业性为目标的司法运行机制的改革。
在北京、上海、广州三地设立专门法院,只是“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法院”的第一步,知识产权司法体制改革还有待深化。笔者建议,未来中国知识产权法院系统,似可采取如下方案:(1)以北京、上海、广州专门法院为模板,在案件较多的省、直辖市、自治区设立专门知识产权法院。有条件设立专门法院的地区,原则上设立一家专门法院,对于面积辽阔、人口众多的省份可增设若干专门派出法庭。知识产权法院对技术性较强的案件实行专属管辖,其他案件由各基层法院“三审合一”的知识产权庭负责审理;(2)以北京为试点设立知识产权高级法院或上诉法院。该院受理行政确权的上诉案件和若干区域知识产权法院的上诉案件。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可以选择若干区域的中心城市,设立该知识产权高级法院或上诉法院的派出巡回法庭。上述知识产权法院系统的构建,是具中国司法特色的,它与德、韩不同,不是单一行政确权的专门法院,而是行政、民事案件“二合一”的专门法院;也与美、日不同,不仅是民事案件的上诉法院,还是基于专属管辖从下至上设立的专门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