冲出不正当竞争,拿起你的“姓名”去Fight商标
企业名称或姓名享有民事权益是毋庸置疑的,但不同法律对其保护的机制是不同的。
恒都法律研究院·2017/08/0416:52
单位|恒都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事业部
作者|不正当竞争专业组杨舒婷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企业名称”。
此处的“字号”包含“商号”、“字号”等不同称谓的企业名称中显著识别的部分;“企业名称”,既包括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也包括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的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姓名”。
根据以上法条的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解读,第(三)款既表明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是不正当竞争的一种行为模式,同时也表明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是受法律保护的一种民事权益,在《不正当竞争法》中可以得到保护。
2014年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这里首先要解释一下“在先权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实质上此条规定中的“在先权利”是兜底条款,为法律适用留下了很大的弹性空间,而且从现有的判例来看,一般都作广义理解,既包括法定权利,亦包括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这里的法定权利是指《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其他民事权益则是指对于《商标法》无特别规定的,但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应予以保护的权利。笔者检索司法案例发现,“企业名称权”是最为广泛运用的“在先权利”,少许涉及“自然人名称权”。
通过对以上两法条的分析,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共通之处:都对企业名称或自然人姓名进行保护。
其实,在其他法律中也有对企业名称或姓名权的规定和保护,企业名称或姓名享有民事权益是毋庸置疑的,但不同法律对其保护的机制是不同的。要说二者有没有更为紧密的联系?笔者在最近接触的案子中发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与2014年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之规定“在先权利”有着密切的联系,前者可以成为后者打击商标侵权者的有利武器。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我们会发现很多案子都会涉及争议商标侵犯企业名称或是字号的情形,被侵权方往往都会用《商标法》三十二条规定中的“在先权利”去打对方,其中企业名称权问题常常会引入《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五条第(三)款,为商标侵权案件加强论由。当然也会有少量的案件涉及自然人姓名权被争议商标所侵犯的情形。下文将引入案例做具体的说明。
侵犯企业名称权的案例
(2016)最高法行再字42号(上海东方眼镜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广州市东方眼镜连锁企业有限公司再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案情:上海东方公司成立于1984年9月20日;广州东方公司成立于1988年6月17日。第42139五3号“东方”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由广州东方公司于2004年8月1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上海东方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12年3月27日,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1五8五7号裁定,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广州东方公司不服,于2010年9月2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2013年五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4272号关于第42139五3号“东方”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以下简称第14272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上海东方公司不服,提出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广州东方公司申请注册“东方”商标是否损害了上海东方公司的在先商号(字号)权。
在这个权利认定中,法院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中的“企业名称权”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在先权利”的连接做了详尽论述。其中法院认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商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据此,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在先商号(字号)应当属于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实质上这里是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此条规定作为支持或加强《商标法》“在先权利”的有利依据。
结合笔者检索的相关案例,对于能否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企业名称权”主张加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在先权利”保护,可以归纳出以下要点:
第一,他人在先使用的商号于在后商标申请日之前须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及在后商标注册人所知悉;
第二,他人在先商号所使用并据以产生知名度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后商标所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系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
第三,他人在先使用的商号与在后注册的商标相同或相近似。
侵犯自然人姓名权的案例
(2016)最高法行再27号(再审申请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2012年10月31日,再审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乔丹公司的第6020五69号“乔丹”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8类的“体育活动器械、游泳池(娱乐用)、旱冰鞋、圣诞树装饰品(灯饰和糖果除外)”商品上,于2007年4月26日申请注册,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再审申请人能否就“乔丹”享有的姓名权申请“在先权利”保护?
法院认为:自然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时,应当满足必要的条件。
其一,该特定名称应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用于指代该自然人。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中规定的“姓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虽然上述规定是针对“擅自使用他人的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而作出的司法解释,但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质上也是损害他人姓名权的侵权行为。认定该行为时所涉及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与本案中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是密切相关的。因此,在本案中可参照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自然人姓名权保护的条件。
其二,该特定名称应与该自然人之间已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
从法院认定的“其一”可以窥之《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第五条第(三)款“自然人姓名权”的保护规则对《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中的“在先权利”的适用具有参照作用。
再结合笔者检索的其他相关案例,对于能否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自然人姓名权”主张加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在先权利”保护可以归纳为:其一,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二,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其三,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通过以上对法条和案例的分析,可得出,如果你的企业名称或姓名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如果你认为有商标侵犯你的“姓名”,你可以冲出《反不正当竞争法》,去寻求《商标法》的保护。但是,这是一个看“名”的世界,你确定你拥有“姓名”权,并确定你的“姓名”很有名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