充分考虑商标显著性和整体近似,商标局认定混淆成立
原创2017-11-15李运全桑青青万慧达知识产权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虽然字母构成不同,但双方商标在字体选择、设计手法和排列组合方式上均相近,整体视觉效果雷同,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1896号)
2014年6月27日,泉州伟登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14636859号“WEIDENGMOCCASIN及图”商标(附图一)。2016年5月6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在第25类手套(服装)商品上。
自1946年品牌创立以来,MINNETONKA一直是世界上最好的软皮鞋和休闲鞋的代表,目前已在全球50多个国家和地区销售。MinnetonkaMoccasinCompany,Inc.(明尼唐卡软皮鞋有限公司)是该品牌的所有人,在国内于2008年申请“MINNETONKA”系列商标(附图二和附图三)于2015年获得注册,并曾使用“MINNETONKAMOCCASIN”标识(附图四)在产品上,但未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
针对泉州伟登贸易有限公司(被异议人)的第14636859号商标(被异议商标),MinnetonkaMoccasinCompany,Inc.(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异议人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独创性以及在中国具有的高知名度。
商标局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不予注册决定书(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1896号)。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虽然字母构成不同,但双方商标在字体选择、设计手法和排列组合方式上均相近,整体视觉效果雷同,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万慧达北翔代理MinnetonkaMoccasinCompany,Inc.参与本案。
商标近似的判断最终应落脚于混淆可能性的判断。然而,现行《商标法》并未在第30条、31条(2001年《商标法》第28条和29条)中引入“混淆”的概念。在之前实践中,商标局通常仅依据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两个维度来认定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7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了判断《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有关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混淆”的考量因素即“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如下因素以及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认定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一)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二)商品的类似程度;(三)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四)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五)其他相关因素。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以及实际混淆的证据可以作为判断混淆可能性的参考因素。”虽然该司法解释本身并未明确混淆的可能性认定延伸到商标法第30条、31条等,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该司法解释的发布会中,法官已经明确混淆可能性的判断适用于第30条等关于商标近似性的判断中。本案中,商标局在商标标识近似的判断中采用了整体比对的原则。尽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方面有明显区别,但是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以及实际使用的商标在字体选择、设计手法和排列组合方式上基本相同,很明显被异议人具有抄袭、模仿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故意。此外,异议人引证商标独特的字体,图形的设计以及整体的组合方式证明其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异议人引证商标通过持续的使用和宣传而积累的知名度进一步增强了其识别性。商标局综合考虑混淆可能性判断的相关因素,最终认定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该法律适用逻辑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致,能够更好地保护商标注册人的权利。
此外,本案在商标注册方式方面也给予我们一定的启示。试想如果本案MinnetonkaMoccasinCompany,Inc.仅仅注册标准字体“MINNETONKA”商标而并未注册其组合商标,则认定商标近似可能会有很大的难度。因此,对于组合使用的商标,除单独注册其具有显著性的组成部分外,也应考虑注册整体的组合以获得更强的保护。
作者:李运全、桑青青
?2017万慧达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