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4月从事机械生产和销售的A公司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A公司聘请王某为该公司专门从事国际贸易的工作人员。同时双方还签署了《保密协议》,约定王某有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双方将商业秘密定义为所有与A公司生产经营密切的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的,不论以任何形式和载体存在的技术,经营等方面的信息和材料,主要包括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两方面的内容。双方的保密期限为劳动合同期及王某离职以后两年内。王某在A公司期间工作业绩突出,很快成为该公司的核心销售人员,掌握大量客户资源。2011年5月王某申请离职,由于机械销售市场技术含量不高,竞争激烈,A公司极力挽留,但王某毅然拒绝。后A公司与王某签订《解约协议》双方约定王某不得从A公司带走任何影响A公司行业竞争力的资料,王某继续履行《保密协议》,如果王某的泄密行为造成A公司重大损失需赔偿A公司20万元,还需要另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1年6月,王某即受聘于A公司的竞争对手B公司,仍然从事国际贸易的销售工作。后王某通过自己掌握的资料获取了许多原为A公司的客户,后A公司察觉,并通过B公司员工获取王某与其以往客户的电子邮件。后A公司向B公司致函称其侵犯了A公司的商业秘密。B公司迫于压力回函称原为A公司的客户向其发出附有产品的定价的要约,并称对A公司表示歉意。后A公司起诉王某称王某违反《保密协议》,要求王某支付20万元违约金。王某辩称客户是基于对本人的信任主动联系自己并与之建立业务关系,另外A公司并未支付竞业禁止的经济补偿金,所以自己并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后本案经过法官调解,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王某承诺在2013年5月之前不与A公司的以前的客户发生业务往来,如果违反约定则按照双方之前签订的协议承担责任。A公司同意撤回起诉。
本案虽然最后和解结案,但是律师认为,本案存在两个焦点:1.员工与客户建立良好的个人关系后,员工离开原用人单位后到新的用人单位后,原客户主动找到员工个人并与之建立业务往来。员工的行为是否属于侵犯原单位的商业秘密? 2.虽然签订竞业禁止保密协议,但是未约定经济补偿金,员工是否依然承担保密义务?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是指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得商业秘密的行为,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得商业秘密,强调行为的不正当性。另外,商业秘密的范围应当加以限定,如果客户资源是利用公司提供的信息,技术,或者资金取得的,那理所当然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如果客户资源完全是员工凭借自身的公关沟通能力获得的,那么就不应严格限制为商业秘密。员工在离职时仅需做好工作交接即可。在本案中,A公司提交了王某与原客户的电子邮件,并且B公司回函称确实为A公司的客户。A公司需证明王某恶意,其行为的不正当性。而王某如果能证明客户是基于对自己的信任而做出的选择,那么王某亦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在举证方面双方都会着力证明行为的性质。另外如果A公司和王某如果是基于自由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而签订《保密协议》,即使没有约定经济补偿金也是合法有效的。因此王某仍然需要遵守竞业禁止的规定。那么企业在遇到类似问题时应该如何处理呢?律师认为最有效的方法还是与重要的离职员工签订竞业禁止的规定,明确规定其不得从事与本单位有业务竞争的行业,明确约定离职员工不得与公司的客户发生交易行为,并支付给该离职员工一定的经济补偿金。这样就可以避免核心员工离职导致业务被带到竞争对手一方。(完)(宁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