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一个国家的诉讼,包括专利民事诉讼,都要实现公平和效率双重目标。在实现双重目标过程当中我们会发现,其实有的时候公平和效率之间没有太多的矛盾和冲突,可是有的时候我们在实现双重目标的过程当中可能会面临一些矛盾或者冲突。由于专利技术问题的复杂性,专利案件的事实查明比较耗费时间。专利民事诉讼程序如何做到“又快又好”?提高中国专利诉讼制度的竞争力与吸引力?在目前的环境当中,有三个现象值得我们思考。
第一,诉讼程序的阶段化控制。刚才崔国斌教授已经提到。这种阶段化控制可以福特公司为例,其开创了现代的管理体制,把每个生产线分为不同的阶段化的流程,每个流程里都有非常标准的操作程序,对每一个操作程序的节点上进行检查,把合格的留在下一个阶段。
第二,诉讼证据的强制性开示。
第三,诉讼争点即时性判决。随着当事人证据的不断披露,部分诉讼争点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变得成熟,满足裁判的要求,这时就可以给出一个即时性判决,以及时终结案件。
这三个趋势是现在各国专利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趋向。下面介绍一下其他国家是如何进行改革的。
诉讼程序的阶段化控制分为几个步骤。首先是诉讼程序进行阶段控制,把诉讼程序分成几个独立的阶段。接着,对每个阶段都进行一个严格的程序管理和控制,管理不仅仅是法院的事,当事人和律师也应跟法院协调控制诉讼程序节点。等到特定争点的判断条件成熟的时候即时作出判决。
(一)美国专利民事诉讼程序
如图1所示,美国专利民事诉讼程序,绿色方框是不应诉节点,黄色方框表示证据开示和审理之前或者诉讼过程当中当事人可以提出动议,法院可以根据这些动议更及时的作出一些裁决的节点。有几个点值得我们考虑,第一是当事人可以跟法院协商程序节点;第二是强制性诉答程序,在这一程序中,法院应尽快确定诉讼争点;第三是证据开示程序节点,比如说证据开示跟证明责任没有任何关系,是与证据责任脱钩的当事人对事实的披露义务,这一点就能保证法院去查明事实;第四是马克曼听证程序,能够即时解决权利要求解释争议;第五是动议程序,不同阶段可以提出不同的案件处理动议。
(二)欧陆专利民事诉讼程序
第一,关于协商案件程序时间,法院跟当事人进行协商。
第二,诉答程序日趋严格。比如,日本民事诉讼法2001年修订时引入了照会制度,要求对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对自己准备主张或者举证时所必需的事项作出书面回答,可以书面形式直接照会,对方当事人负有诚实回答的义务。这在某种程度来讲是形成一定程度的强制性的答辩义务。德国、法国均要求进行书面诉答。书面诉答极其重要,几乎一切诉讼活动均建立在起诉、答辩等书面材料的基础上,庭审的目的主要在于法官可以向当事人验证其是否正确理解了当事人的请求或者答辩内容、为了验证法官对当事人提交书面证据的理解是不是正确。
第三,是严格的期限节点限制。在德国,例如慕尼黑法院,诉答期间是不允许延期的,只有在确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才允许延期,而且只能延期一次,最长七天。同时,对方当事人并不自动获得延期。同时,对方当事人并不自动获得延期。
第四,极少引入专家意见。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需要专家,需要专家时,由法院进行指定,当事人可以对指定哪个专家提出意见。一旦指定专家,专家需要到庭口头发表意见,当庭回答当事人的问题,不能通过书面形式在庭后补充意见。
第五,法官及时公开内心判断。为什么要及时公开内心判断,实际上有几个作用,其一,公开法官对这个问题的认识,使得当事人在庭审能够针对关心的问题提出你自己的意见;其二,当获知法官意见以后,你可以评估自己胜诉的可能性。这样一种临时性的阶段性的内心判断的及时公开,使得后续的程序既有了针对性,又使得这个案件有了调解结案的可能。在德国、韩国等国家,在第一次听审时,法官可以对权利要求解释、胜诉可能性等问题向双方当事人阐明法官的临时性、阶段性内心判断。
所有国家的诉讼,不管是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强调诚信诉讼,以发现真实作为首要目标。强调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和协力义务,这是现代诉讼的基本标准。在强制性开示里,证据的提供和证明责任是完全分开的,也就是说,只要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之下,无论是否负有证明责任,都有义务去披露证据。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准确地追溯客观事实。如果把查明事实真相的义务完全留给当事人,尤其是原告,这样从本质来讲很多情况下查明不了事实真相。
在专利法领域,目前欧陆法系国家没有证据开示制度,但也正在尝试有限度的证据开示制度。日本、法国、德国有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申请法院命令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持有的文书,被申请人不能拒绝提出的范围包括:其所持有的在诉讼中引用过的文书;申请人可以对文书持有人请求递交或阅览该文书时;为举证者利益制作的或者针对举证者与文书持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制作时。
(一)侵权物品扣押和取证制度(法国)
为了证明侵权行为,任何有权提起诉讼的人都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扣押申请。法院作出裁定后,由法官派执达员,在原告指定的专家协助下,对侵权行为进行详细记录、提取样品、或者实际扣押涉嫌侵权产品以及与之相关的文件、或者扣押实施侵权行为的原料和工具。执达员必须做好记录,详细记载其看到的内容以及专家告诉他的内容。执达员获得的这些证据将交给专利权人,由其决定如何运用。
(二)信息披露义务(德国)
专利权人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强制要求对方提供证据。最新的例子是上个月日本修改他的特许法,新的特许法里规定了取证命令制度,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给予答复、提交账单、交出文件等;在对方行为违法较为明显时,请求法院命令当事人提供信息,容忍对物品或者场所的勘验、检查等。这类似于刚才提到的法国的侵权扣押和取证制度。
(三)取证命令制度(日本)
新修订后专利法规定专利侵权诉讼的原告可请求法院进行取证,在满足规定的发令要件的情况下,处理侵权纠纷的法院可发出取证命令,指定的中立公正的专家对被诉侵权人所管理的文件资料进行查阅,或对被告的装置设施等进行现场取证,形成报告提交给法院。
取证命令需满足三个发令要件,即必要性、补充性和合理性。必要性,是指所取证的对象应当是举证侵权行为所必须的。补充性,是指申请取证的原告需说明自行取证或者采用其他手段取证无法获得相关证据的理由。合理性,是为了防止给被诉侵权人造成过度的负担,法院在收到申请时,需考虑取证所需要的时间、给被诉侵权人造成的负担等因素,专家的回避制度。
(四)具体答辩义务和勘验容忍义务(韩国、我国台湾地区)
韩国的专利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专利法都有具体答辩义务和勘验容忍义务。当原告起诉并满足举证要求时,被告若否认原告指控的专利侵权行为实施方式,则需要进行积极答辩,提供自己的具体实施方式。法院采信被告有合理理由不提供具体实施方式的,可以进行现场勘验并限定参与勘验的人员。
综上,从上述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这些证据制度可以看到,其在一定程度上引入了一定限度的证据开示制度。
诉讼程度阶段化和实时查明的便利化,使得特定诉讼争点在某个特定阶段就已经具备裁判条件。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可以分割处理的特定争点作及时作出裁决,允许当事人对部分争点上诉。
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中间裁决和部分裁决在我国的应用会日趋广泛。德国有侵权的部分判决和法官内心判断的口头及时公开制度。中国也慢慢尝试对侵权部分进行部分判决。我个人觉得,随着国内诉讼法关于侵权人侵权账簿、资料提供义务的规定逐渐发挥作用,将促使侵权部分判决的运用常态化。如果侵权判断相对来讲容易,而这个计算相对困难的话,我们未来可能越来越多的走入侵权先决先行判决。此外侵权部分判决和临时禁令协调配合也很重要。
实践中一旦出现某些问题,我们就会要求对民事诉讼程序制度进行改革。但是,在很多情况下,法律是有明确规定的,因为很多程序的设计和流转都由法院作为主导。如果能够实行诉讼程序的阶段化控制、诉讼证据的强制性开示、诉讼争点的即时性判决,相信中国的专利诉讼的效率还会进一步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