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协议约定披露商业秘密被刑罚(以案说法)
2017-01-1103:30:04 来源:人民日报(北京)
【案情】2008年11月,宋某到梅花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通辽梅花公司从事技术研发工作并签署了保密协议。
2009年7月至2013年5月,梅花集团公司研发团队对“色氨酸生产技术开发”项目进行研发,宋某是该研发团队的成员,工作期间宋某私自复制了一份该“色氨酸提取工艺试生产总结”的电子版并存放在自己的笔记本电脑中。
2013年8月宋某从通辽梅花公司辞职。2013年10月16日,宋某以网名“梅花”在互联网“发酵人论坛”上发帖公布“色氨酸提取技术方案”。
经司法鉴定,梅花集团公司“色氨酸提取工艺试生产总结”在2013年10月16日之前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系梅花集团公司的商业秘密,宋某在互联网上所披露的“色氨酸提取技术方案”与梅花集团公司的“色氨酸提取工艺试生产总结”中记载的相关信息实质上相同。
经专项审计,梅花集团公司的“色氨酸生产技术开发”项目研发成本为1600万余元。
法院根据刑法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判处宋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说法】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就属于其中的情形之一。
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使用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了梅花集团公司“色氨酸提取工艺试生产总结”这一商业秘密并在互联网上予以披露,从而导致梅花集团公司投入1600多万元研发资金的这一研发成果进入公众领域,从而使该商业秘密失去了应有的商业价值,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判处宋某相应的刑罚。
起诉检察官指出,本案系较为典型的披露型侵犯商业秘密案件。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呈现多发态势,特别是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客观上为不法分子披露和迅速传播商业秘密提供了便利条件。
本案中宋某的犯罪行为导致权利人投入巨额成本研发的成果进入公众领域,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遭到破坏,商业价值完全丧失,给权利人造成了无可挽回的损失。本案的查办有助于引导权利人进一步采取措施加强商业秘密保护,也有力震慑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