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行为的认定
裁判要旨
只有对于确有证据证明明知其专利权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仍然恶意向正当实施者提起诉讼,才可以认定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并支持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
案情
多棱公司系“一种钢砂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的权利人。2006年,多棱公司以恒盛公司生产钢砂的方法侵害其专利权为由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随后因该专利被专利复审委宣告全部无效,多棱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获准许。2007年,根据生效行政判决确认的内容,专利复审委审查决定维持该专利有效。多棱公司于2007年再次向法院提起对恒盛公司的专利侵权诉讼,同时申请法院对恒盛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该案审理期间因案外人再次对该专利申请无效宣告,而被裁定中止审理。直至2011年,经一系列行政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复查程序后,专利复审委决定宣告该专利全部无效。多棱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获准许。至此,这场历时5年的专利侵权诉讼结束,但双方的纠纷未了。
2013年,原告恒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认为被告多棱公司在其拥有的涉案发明专利状态不稳定的情况下,对恒盛公司数次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并采取财产保全等诉讼措施,主观上存在恶意,客观上给恒盛公司造成诉讼支出和经营性损失,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裁判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多棱公司的诉讼行为系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不构成恶意诉讼。但从公平原则出发,判令多棱公司支付恒盛公司补偿金10万元。
宣判后,多棱公司与恒盛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关于多棱公司的诉讼行为不构成恶意诉讼的分析是正确的,但本案是基于诉讼行为本身是否正当引发的纠纷,并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判以该条规定为由,基于公平原则判决多棱公司支付补偿金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于2015年12月3日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恒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
1.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基本概念和特点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系新类型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才将“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作为一类案由正式写入规定。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中并没有关于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专门规定。从性质来说,恶意诉讼的实质是一种对诉权的滥用。
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概念可以界定为:行为人由于过错,无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合法合理依据提起、进行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致使他人财产、人身受到损害的行为,或者出于某种不法目的,进行诉讼程序致人损害的行为,包括知识产权民事恶意诉讼和知识产权滥用诉讼程序。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本身的特点使得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往往具有很大的隐蔽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因诉讼提起前进行周密的策划,而具有较强的隐蔽性;二是由于知识产权这一权利性质的无形性、专有性等显著特点,使得法官很难判断作为权利人的原告其诉讼行为究竟是维护自身利益还是恶意诉讼;三是知识产权诉讼中的一些特有制度如诉前禁令制度,由于只是进行初步审查,难以对案件真实情况作充分了解,容易成为当事人进行恶意诉讼所借助的手段。
2.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
对于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认定,应在坚持侵权责任构成四要件的分析框架基础上,结合知识产权诉讼的特点,对四要件作出适应性的解释。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应该满足的条件可归纳为三个:一是无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提起民事诉讼,尤其是知识产权诉讼中没有权利基础。二是故意以损害他人为目的。三是致使其他人受到了损失。其中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和事实上的根据,是判断恶意诉讼的核心标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违法性并非在于提起诉讼本身,因为提起诉讼是当事人享有的基本权利,其违法性主要体现在诉讼的提起在客观上不存在任何可成立的基础,也即没有任何一个理性的诉讼当事人会认为该诉讼有成功的机会。另外,关于恶意的认定应仅限于明知的故意。可以从三个方面推断行为人的“明知”状态:一是行为人的背景,包括行为人在该领域从事活动的时间及技术职务,在该领域的地位等;二是行为人的行为表现,如行为人伪造证据,或者为公开技术伪造保密协议,以起诉打击对方;三是其他因素。如行为人在诉讼外向人表明其诉讼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或者将明知没有新颖性的技术申报专利,并告他人侵权。
3.要注意区分恶意诉讼与正当维权
当事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涉嫌侵犯其人身、财产权益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证据、财产保全等措施系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即使在最终的判决中其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亦不能轻易认为其诉讼行为在主观上存在恶意。
具体到本案,多棱公司在两次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时,均具有合法的权利基础。其申请法院对恒盛公司采取证据保全及财产保全措施,亦属于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之后,由于涉案专利两次被宣告无效,多棱公司向法院撤回起诉亦属合法。多棱公司对恒盛公司的诉讼行为虽然历经多次反复,但均与其据以主张权利的专利有效性发生变化有关。而涉案发明专利的有效性发生多次变化,系专利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评判存在不一致导致。这些情形的发生并不以多棱公司的意志为转移。另外,涉案的专利类型为发明专利,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等专利类型不同,在授权时已经经过实质审查,权利状态相对稳定。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多棱公司在申请该发明专利或者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时明知其专利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或者存在其他明显的可能导致专利无法获得授权或无效的情形。因此,多棱公司的诉讼行为在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不应认定构成恶意诉讼。
本案案号:(2013)榕初字第823号,(2014)闽民终字第236号
案例编写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蔡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