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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具店卖弥勒佛像损失4万竟是因为“侵权” -智慧财产网
来源: 编辑: 发布时间:2017-02-05 07:05:00 浏览次数:1475 次
  


家具店卖弥勒佛像损失4万竟是因为“侵权” 

2017-02-0317:07:41??来源: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为民间文化遗产的佛像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是中国传统文化的结晶,且常常运用在家居摆件中,具有吉祥、招财、避邪等寓意。不过,您是否想到过佛像也有著作权侵权问题?广州南沙区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单佛像侵权案。


  仿冒品赫然在知名商铺销售2015年3月,黄某某无意中在位于广州番禺南村某家具店内发现,自己独立创作的“皆大欢喜系列**”等弥勒佛像“仿冒品”,赫然地摆放在该店铺内盈利销售。

  经了解,其中的“皆大欢喜系列**”是一套木质弥勒佛像,木面打滑光亮,佛像体态呈柔和饱满流线型,在神态、动作和造型上各有特点。该系列美术作品完成日期为2005年11月12日,于2007年7月31日取得福建省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确认作者及著作权人为黄某某。

  对此,黄某某认为,该家具店内对粗制滥造的侵权产品的大肆销售,不仅使自己经营销售的该系列工艺品市场份额急剧减少,经济受损巨大,更玷污了其作品的美誉度。2015年3月30日,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随即向南沙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该家具店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惊辩:“这不过是公众熟知的弥勒佛像”同时被诉至法院的还有该家具店的经营者梁某。对此,被告均辩称,“被诉的涉案产品是公众所熟知的弥勒佛像,在市面上销售上述产品的商家不计其数”,并表示:“本案被诉的产品,并不是主要经营对象,仅仅是作为销售其他主营产品的配套,对原告黄某某的影响是非常微小的”。被告还表示,自己在购买该批被诉弥勒佛像作品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被诉弥勒佛像作品享有著作权并经发表。

  故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是否存在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包括美术作品、图形作品等等;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南沙区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涉案作品“皆大欢喜系列**”等,是否构成美术作品,不能仅考虑工艺品的某一组成部分是否公知的元素,而是要综合分析工艺品的各个组成部分,须从整体上判断该工艺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及是否有独特的审美意义。虽然黄某某创作的“皆大欢喜系列**”等的主体形象弥勒佛是取材于公共领域的元素,但是黄某某在光头大肚、宽袍长袖、笑口常开的传统弥勒佛的基础上搭配了自己的设计元素,从而使其创作有别于传统弥勒佛形象,是对公有领域素材的重新创作,具有独创性和独有的审美意义,故此一系列雕塑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范畴。

  在本案中,面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原告黄某某也具备了较高的法律维权意识,提供了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证及作品登记表公证书作为证据,且在诉讼前做好了证据保全工作。

  最终,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家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原告黄某某40000元。

  案件特点分析上述案件只是该法院审理的佛像著作权侵权案件之一。南沙区法院对2016年审理过的42件该类型纠纷综合分析发现,案件呈以下特征:

  一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产品来源地分布集中。该院在2016年期间审理的42宗纠纷中涉案的11间家具、家饰销售商铺均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某商贸中心知名商业街或品牌商家,涉案侵权产品均来自福建省仙游县。

  二是侵权行为获利高。此类侵权产品售价畸高,进价一般不超过售价的三成。在黄某某诉某家具店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涉案弥勒佛产品分别为33厘米的榉木一尊、48厘米的黑紫檀一尊,总进价不足1000元,最终成交价达12000元。巨额利润驱使经营者冒着侵权被诉的风险销售此类产品。

  三是经营者版权保护意识淡薄。被诉的经营者大多为个体工商户,法律意识淡薄,只关注产品是否畅销以及利润是否高昂,忽视产品知识产权状况。

  四是消极应诉情绪明显。该院审理的42宗案件,被告下落不明的占33.33%,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注销工商登记资质、更换字号、经营场地后再次注册重新经营的占19.05%,提起管辖权异议拖延诉讼的占11.90%。

  法官说法作为民间文化遗产的佛像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是中国传统文化的结晶,一些民间艺术家对此类属于公有领域的传统文化进行一定的整理、编排、再创作,形成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可是实践中,部分作品虽经著作权登记具有对抗效力,但因公示渠道较少,普通公众难以知悉,无法辨识正品及侵权产品的差别。由此导致,一些商家在知情或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该类作品获取利润,引发相关的著作权侵权纠纷。对此,一方面,权利人要树立正确价值导向,对发现存在的侵权问题应保持理性维权。尤其提醒注意的是,权利人对传统文化进行再创作时,应保存必要的图文记录,便于区分;文化部门应及时对再创作行为给予奖励和登记,以便发生侵权时取证。另一方面,相关部门在日常监管工作中以及司法机关在审理该类知识产权案件时,应兼顾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与促进产业的可持续发展。既要严厉打击侵权行为,营造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良好氛围;也要结合具体案情,允许适度的商业利益,注意遏制打着维权旗号将诉讼作为谋利手段的滥诉行为,合理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

  原标题:此佛非彼佛?商家要留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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