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头大企业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韩立余
发布时间:2016-12-0804:20星期四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
“利乐反垄断案”专家解读①
“利乐反垄断案”专家解读②
“利乐反垄断案”专家解读③
法制网记者 余瀛波
2016年11月16日,国家工商总局发布了对利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利乐在中国大陆市场从事了违反中国反垄断法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责令利乐停止违法行为,并开出近6.68亿元人民币的天价罚单。随后,利乐发表声明,对这一结果表示遗憾,但接受这一处罚决定。
利乐公司在其声明中表示,“自2008年中国实施反垄断法起,为确保合规,利乐对自身的经营行为作出了必要的调整,并相信已达成了合规目标。但遗憾的是,工商总局仍判定利乐中国的某些经营活动违反了反垄断法的规定,我们将采取必要的措施进一步确保合规”。
就利乐公司的这一表态,《法制日报》记者对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专家咨询组成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韩立余进行了独家专访。
记者:11月16日,在国家工商总局官网公布了利乐案处罚决定书后,利乐公司随即在第一时间也通过其中文网站进行了回应,明确表示接受工商总局的处罚决定,不上诉。对于利乐的这一表态和反应,你是如何看待的?
韩立余:利乐的这一表态和反应,突出了中国反垄断执法对中国市场竞争秩序的保障作用。中国反垄断执法进一步规范了市场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并进一步促进了消费者的利益。
必须承认,利乐在中国大陆引进液态食品纸基包装材料和设备,并在中国建立相应的设备组装和包材生产基地,创造并繁荣了相关市场,为中国液态奶生产商的液态奶生产、运输、存储、销售、保质提供了方便,也使整个中国大陆的城乡消费者者享用到了安全、易存的牛奶。利乐的成功,确实吸引了新的生产商投入到相关领域来。
产品创新不能限制市场竞争
记者:但利乐在自1979年正式进入中国市场以来的30多年间,在为中国消费者带来便利的同时,其一些经营行为也确实违反了我国的反垄断法规定?
韩立余:的确如此。为了维持其市场地位,除了强化其产品创新之外,利乐还从事了其他一些经营行为,其中一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触犯了我国的反垄断法。比如,按照利乐采取的追溯累计折扣法,客户购买数量达到一定数额后,总支付不升反降。
如果没有其他竞争者的存在,利乐的这种做法显然是不合道理的。如果利乐不是一个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这样的做法充其量也只能是企业创办初期的一种产品促销方法,不可能持续地长期地存在。
正如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利乐的这种做法,基于其市场支配地位,通过“传导”能力和“锁定”需求,对竞争对手造成封锁,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
反垄断法将竞争与创新结合一起
记者:也就是说,在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当下,透过利乐反垄断案,也再次凸显了反垄断法在维护市场秩序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
韩立余:是的。如果没有反垄断法的存在,企业为了维持其市场地位,通常会采取各种手段,排斥竞争对手,实现“优胜劣汰”。这种不靠质量取胜的旨在挤垮竞争对手的做法,不利于整个市场的有效竞争,容易导致阻碍产品创新,并导致消费者的利益受到侵害。
反垄断法正是这样的一种利器,将经营者的竞争行为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将竞争与创新、质量和数量有机地结合在一起。
反垄断法,是以市场为基础,对所有规模的企业都适用。但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这一具体制度,仅适用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即所谓的“龙头大企业”。
简言之,就是一些经营行为,小企业可为,但大企业不可以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不能将自己降低为、混同于一般的小企业。这也可以理解为大企业的特殊责任。这一点,在世界上主要实施反垄断执法的法域,都是适用的。
利乐担当了“市场老大”特殊责任
记者:具体到本案中,你认为利乐是否尽到了大企业的特殊责任?
韩立余:利乐在中国大陆创造了相关市场,引领着相关市场,对维护相关市场的竞争承担着“市场老大”的特殊责任。
这一点从利乐的表态看,利乐对自己的市场地位、对自己的特殊责任,也是认可的、担当的。比如利乐公司在回应中就写道:“利乐积极参与了中国乳制品及饮料行业的发展,并深感自豪。”
利乐基于反垄断法调整自己的行为,利乐配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反垄断执法调查,利乐接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处罚决定,这些都充分说明了反垄断法的规范作用和工商总局的反垄断执法是在依法执法。
反垄断执法促进了中国市场竞争秩序的进一步完善,从长远看,有利于经营者,包括利乐自己,当然也有利于消费者。国家工商当局的执法和利乐公司的表现,都为中国竞争法治环境的改善作出了贡献,值得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