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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反垄断立法不能再拖下去了-智慧财产网
来源:中国法学网 编辑: 发布时间:2010-12-25 15:30:00 浏览次数:1612 次
  


我国的反垄断立法不能再拖下去了

王晓晔


近年来,微软公司涉嫌美国反垄断法一案,引起世人的广泛关注。事实上,美国作为当今世界上经济最发达的国家,其经济和技术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得益于反垄断政策和反垄断法。市场经济国家几百年来的经验已经表明,只有在市场竞争的压力下,企业才会努力降低价格,改善产品质量,改善售后服务,努力进行技术革新和研制新产品。因此,可以说,竞争是经济效益之母,是一个国家优化配置资源和发展国民经济的根本手段。

经济体制改革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生活中出现了竞争,我国开始注重反垄断立法。例如《价格法》第14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该法第7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然而,我国现行的反垄断法存在着很多问题:首先,它们没能形成一个完整的反垄断法体系。例如,彩管行业联合限产是严重的限制竞争行为,但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我国也没有对占市场支配地位企业滥用监督的法律规定,更没有控制企业合并的规定,这就不能有效制止企业的限制竞争行为。第二,行政性限制竞争在我国当前是损害竞争最甚的行为,可这个方面我国也缺乏有效的法律规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0条,滥用行政权力的法律后果是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这种做法是不妥的。因为这里的上级机关不是一个确定的机关,更不是一个确定的司法机关,上级机关的工作人员就不一定具有很强的反垄断意识。另一方面,如果授权上级机关纠正下级机关的违法行为,法律上还应当规定立案、调查、听证、作出裁决等一系列程序,这从而就需要国家投入相当大的人力和财力,这种做法显然是不现实的。第三,反垄断法审理的一般都是涉及大企业或者行政性限制竞争的案件,案情复杂,对市场的影响大,因此需要一个权威性和独立性较大的执法机关,类似德国的联邦卡特尔局或者日本的公正交易委员会。但我国现在既没有一个统一的反垄断执法机关,而且依照现行法,这些执法机关也不具有足够大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借鉴其他国家的反垄断立法经验,我国应当制定一部系统的和全面的反垄断法。这个反垄断法不仅应当规范限制竞争性的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而且还应当控制企业合并。控制企业合并是预防垄断的有效措施,它的目的不是限制企业的绝对规模,而是为了在各个行业或者经济部门保持一定的竞争者的数目。有人说,我国企业的规模普遍偏小,与世界排名的大企业相比就更小,我国从而应当鼓励企业集中,而不需要反垄断。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事实上,我国法律界和经济界许多人早就指出过,尽管我国许多企业的规模不及美国通用汽车公司的规模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我国也没有必要为此而建立所谓的“国家队”,更没有必要给所谓的国家队以财政补贴。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经验已经证明,只有竞争才能激励企业进行技术革新,降低成本。美国、德国、日本等许多发达国家的经验也已经证明,国内市场的激烈竞争和企业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我们很难想象一个没有在国内市场竞争中进行过练兵的企业,能够在国际竞争中取胜。即使有些产品依靠国家补贴具有一定的竞争力,但这种竞争力也往往后劲不足。因此,要提高我国企业的竞争力,从根本上说,国家应当制定一个合理可行的竞争政策,其中也包括控制企业的合并。在另一方面,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更多的跨国公司将会通过并购或者建立合营企业的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如果我国在这方面没有相关的法律制度,那些掌握着高科技并且有着资金优势的大跨国公司就非常容易在我国取得市场支配地位,进而滥用它们的市场势力。因此,我国应当通过反垄断法在这个方面作出限制性的规定。

除了企业的限制竞争行为,我国反垄断法还应当禁止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这即是说,行政性限制竞争不仅应当与企业的限制竞争行为一样,受到一个明确和统一的准司法机关的管辖,而且这个机关在查处这种违法行为的时候,无论在立案、调查、作出裁决等方面都应当有一套透明的程序,有明确的处罚权,能够使政府部门对其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有可预见性。不可否认,行政性限制竞争是我国当前经济体制改革的难点和重点,这不是一部反垄断法就能够完全奏效的。然而,反垄断法对此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这有利于提高各级政府部门的反垄断意识,有利于明辩是与非、合法与非法的界限,从而使政府部门减少和避免这种违法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反垄断法不仅是我国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手段,而且也是推动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催化剂。

反垄断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国家一百多年来的成功经验和合理做法。这种法律制度虽然最早出现在美国、加拿大、日本、德国、欧共体等经济发达的国家和地区,但从20世纪80年代后期以来,随着世界各国经济政策总的导向是民营化、减少政府行政干预和反垄断,反垄断法便如雨后春笋般地在世界许多国家得到了发展。现在,不仅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所有成员国颁布了反垄断法,许多发展中国家包括亚洲的印度、巴基斯坦、斯里兰卡和泰国颁布了反垄断法,而且前苏联和东欧集团的所有国家包括俄罗斯、保加利亚、匈亚利、波兰、罗马尼亚、乌克兰等在它们的经济体制改革中纷纷在20世纪90年代初期颁布了反垄断法。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和潜在的经济强国,我国至今没有颁布这样的法律,这种状况不利于我国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事实上,经过20多年的经济体制改革,我国已经有了制定和执行反垄断法的基础和条件:一是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价格垄断制度已经被打破;二是企业的所有制结构已经实现了多元化;三是国有企业享有越来越大的经营自主权,在相当程度上已经成为独立自主的市场主体;四是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的经济已经完全融入国际经济。因此,我国当前制定和颁布反垄断法决不是未雨绸缪,更不是超前,而是我国现实的经济体制改革要求我们必须按照市场经济体制的规则进行运作,它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本能和内在的要求。

当然,随着进入或者退出市场越来越被视为正常的经济现象,我国企业将会越来越感受到市场竞争的压力。但是,这种压力同时也是企业不断适应市场和完善自己动力。因此,除了极个别部门,我国应当尽可能地在所有部门和所有行业打破垄断,引入竞争机制。实践已经表明,任何形式的垄断包括企业垄断或者行政垄断都是不合理的现象,其本质不过是限制价格在市场经济中合理调节生产和优化配置资源的功能。从短期看,垄断能够导致产品的价格上涨和质量下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从长期看,垄断导致企业的生产效率低下和国家的短缺经济。而且,更重要的是,垄断将会遏制一个国家和民族的竞争精神,而这种竞争精神才是国家经济发展的真正动力。反垄断法早在1994年就列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1998年又列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这说明我国已经充分认识到这个法律的重要意义。鉴于市场机制的重要作用,鉴于保护竞争和反对垄断的必要性和迫切性,我国有关部门应当抓紧时间,尽快制定和颁布这部法律。总而言之,我国的反垄断立法不能再拖下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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